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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于,身份证号码42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汉江干流**县**镇**村至十堰市**区**乡**村河段,多次使用绞死网捕捞江鱼,后将渔获物作价49677元出售给张某乙(另案处理),作价18178元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证、农业部通告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同案犯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张某甲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天锋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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