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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藕池河南县茅草街镇永定村河段投放4个地笼王进行非法捕捞。次日0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地龙网内的龙虾后,被南县茅草街镇综合执法大队当场查获。张某某非法捕获龙虾约3斤,在执法大队要求下已放生。经南县渔政部门鉴定,张某某使用的地笼王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12日通过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到茅草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捕捞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证人钟某的证言:3.物证(地龙网)的扣押笔录、照片;4.被告人指认现场、捕捞工具的笔录;5.被告人供述;6.渔具鉴定意见书;7、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超群

检察官助理:陈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79****;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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