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住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段水域内,使用地笼网和卡网等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时被长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渔政大队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卡网1个、地笼网2个、捕捞的野杂鱼等水产品共计0.15公斤。经长沙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张某某在禁渔区使用渔具属于地笼网又称“绝种笼”,属于《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禁用渔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材料、刑事技术照片、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渔具勘查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熊某某、漆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鱼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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