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村**组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水村库勒河治安桥北侧100左右河东沙坑内,使用地笼网打渔,共捕获水产品2斤。其中2020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地笼网捕获的55条“小麦穗”鱼、3条泥鳅鱼、15条“葫芦籽”鱼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放生。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在富拉尔基区库勒河治安桥北侧100米左右河东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黑龙江省禁渔期公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
5.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网具进行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兰
检察官助理:赵 静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
2.全部卷宗壹册四十七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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