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生活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1日0时许,长江流域范围内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捕。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洲村江宁河口上游300米处长江江边(属于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10时30分许,巡逻民警将正在实施电捕鱼的张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7尾,共重2.535千克。
经南京市江宁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张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属于电力捕捞工具。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证明,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农业农村部公告,长江禁渔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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