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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住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行至石首市**镇码头附近,将2条地笼网放置在长江水域捕捞。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水域收地笼网时被石首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查获地笼网2条、网袋1个。经石首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密眼网,系非法捕捞工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2条、鱼305克、网袋1个;2.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农业部关于同意湖北长江天鹅洲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自然保护区划界确权范围的批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我省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工作的通知》、《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荆州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捕捞工具认定书;6.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7.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224****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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