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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提供答案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7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街坊****单元**号,现住灵宝市**公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宝市金都宾馆内通过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均已判决)事先购买的作弊设备,向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金某某提供答案,在考试过程中,金某某被考场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国家规定的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提供答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答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革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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