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中阳县***镇***村***号,住中阳县***镇**街***岭**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担心自己收买、饲养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太阳锥尾”鹦鹉(俗称“金太阳”鹦鹉)受到国家法律制裁,遂于2020年2、3月份在微信群中多次发布出售“金太阳”鹦鹉的广告信息,意欲出售未果,于3月1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活体疑似鹦鹉6只。经鉴定,其中4只属“太阳锥尾”鹦鹉,另外2只不能通过形态确定种属。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鹦鹉”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出售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雪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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