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号**幢**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微信事先联系,从微信名称为“奇**”(微信号为“**”)的象牙制品卖家处,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600元,购买象牙珠串项链及象牙珠串手链各一根,后该卖家通过快递将上述象牙制品交付给张某某。
2019年3月3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商场**商铺**橱柜内,当场抓获正在收取包含上述象牙制品快递的被告人张某某,并依法扣押疑似象牙制品2件。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购买的象牙制品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象牙制品,合计重量99.9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象牙制品等物品的情况。
3. 书证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及相关管理部门意见,证实涉案象牙制品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象牙制品,合计重量99.9克。
4. 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快递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两件象牙制品的经过。
5.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协查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该身份系自报。
6.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潘佳雯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
**号**室,联系电话:18917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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