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从2014年起在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经营一档口,从事鸡鸭鹅等家禽的销售。2019年4月30日,张某乙(已判刑)打电话向张某甲兜售野生动物猫头鹰,张某甲同意了。次日,张某乙来到张某甲的档口,张某甲以5200元钱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了两只野生动物猫头鹰,并随即以5600元钱的价格将该两只猫头鹰转卖给他人。
另经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收购、销售的该两只猫头鹰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雕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记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张龙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野生动物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雕鸮两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