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乡**小区**车库。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九三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查哈阳农场金边管理区第五作业区自家承包的耕地内架设了9张粘网,用于猎捕野生苏雀后自家食用。案发后,在张某某家冰箱内搜出死体苏雀247只,经鉴定,张某某捕获的野生鸟类共计1种247只,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学名为白腰朱顶雀,每只价值为300元(基准价值)。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粘网9张;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等;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返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丁文琦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证粘网9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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