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街**号**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某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为食用野猪肉,驾驶本人的曙光牌汽车携带夜间照明头灯、黄狗及扎枪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26林班15小班内。晚10时左右张某某使用头灯照摄、利用黄狗围住野猪并用扎枪扎刺的方式,将野猪杀害。后张某某用自己的曙光牌越野车将被猎杀的野猪运回其在珲春市新地方村的养牛场内,使用刀、斧子等工具将野猪扒皮肢解成野猪肉块进行食用。经鉴定,张某某非法猎捕的疑似野猪肉检材来源于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扎枪一把;车钥匙二把;越野车一辆;尖刀一把;疑似野猪肉二块;黄狗二条(其中已死亡一条);头灯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位置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动植鉴字[2020]第5号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刘欢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