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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5年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45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xx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杨楼镇孟寨周边地里,使用网具等工具,捕捉鹌鹑87只,后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民警在家中当场查获,经民警清点扣押活体鹌鹑37只,已屠宰鹌鹑50只,后经商丘市师范学院生物与食品学院鉴定,送检的37只活体鹌鹑,为普通鹌鹑,被列为国家三有重点保护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  宁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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