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0月禁猎期内,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村自家后园内张挂一片渔网猎捕野生鸟类,累计非法捕获野生鸟类29只。经辽宁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非法捕猎的29只野生鸟类中,麻雀1只、大山雀28只,麻雀与大山雀均属国家三有动物保护名录中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辽宁省林业厅文件、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2.证人李某甲、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捕获野生鸟类29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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