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街**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禁猎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铁路大桥西侧1公里永定新河南岸绿化带内,使用粘网和播放鸟叫声的音响猎捕到黄雀鸟2只。2019年10月30日9时许,张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使用粘网和音响猎捕黄雀鸟,至当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扣押清单、猎捕工具及黄雀照片、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级别证明、天津市林业局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野生动物保护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卷外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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