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兴安县***村委会***村自家的柑橘园内,以布置捕鸟网播放鸟叫诱惑的方法,捕获俗称“棚壳鸟”、“红毛鸟”,随后送至自己租赁的**镇***小学教学楼三楼的三个教室饲养,经清点共计1790只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物种鉴定,该1790只鸟类,其中77只为黄胸鹀,1713只为栗鹀。黄胸鹀及栗鹀列入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第七号令发布的《国家保护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俗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广西桂林兴安县**镇**村委会***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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