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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五部刑诉〔2020〕162号 

1、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住云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2、被告人张某林,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76********,汉族,职高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住云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3、被告人李某之,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住云和县**街道**路**号**幢**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4、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住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饶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由饶某某驾车从丽水云和县来到婺城区罗埠镇征岩头村附近的野外,张某林、张某甲主要负责使用热成像仪找鸟,并用弹弓、钢珠打鸟,李某之、饶某某负责捡鸟装袋。当日23时许,四人在岩头村桥头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52只鸟。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规定,罗埠镇、洋埠镇属全年禁猎区,被告人捕鸟使用的弹弓、照明设备均属于禁用猎捕工具。经鉴定,52只鸟分别为珠颈斑鸠(鸽形目鸠鸽科)45只、黑脸噪鹛(雀形目画眉科)5只、白头鹎(雀形目鹎科)2只,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2020年3月16日,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饶某某四人自愿向婺城区农业农村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金共计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禁用捕猎工具和方法的通告》、(2013)丽云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金缴款单等。

2、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饶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全年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某甲、张某林系主犯,李某之、饶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鸿鹏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林、李某之、饶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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