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7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街道**村**湾附近荒地、**村**湾桔园内分别架设捕兽夹。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街道**村**湾附近收取猎物时被森林公安人员抓获,并查扣其捕获的野生兔类2只及捕兽夹4个。经鉴定,上述野生兔类为华南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核算价值为80元/只,案发后被扣押并已掩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野生动物物种勘验报告书;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房,电话:1334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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