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5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防止野生鸟类啃食其在明溪县**镇**小区附近的农田种植的油菜花,于2020年1月7日到明溪县综合市场**五金摊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黑色捕鸟网1张。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竹竿将捕鸟网架设在上述农田中。2020年2月8日,明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捕鸟网,捕鸟网粘住野生鸟类1只(已死亡)。经鉴定,该捕鸟网属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野生鸟类为雀形目鹟科鸫属的乌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核算,乌鸫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5月13日,明溪县公安局对提取的野生鸟类乌鸫死体进行掩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类死体(1只)、捕鸟网照片;2.书证:《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和野生动物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野生动物处理情况笔录及补正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野生动物物种工具鉴定价值评估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野生鸟类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鸟乌鸫1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鸣吉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53961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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