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江苏省赣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52********,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穆棱市**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穆棱市公安局福禄边境派出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穆棱市**乡**村居民张某某以自己食用为目的,在八面通林业局护林经营所、马桥河林场施业区内下若干支猎套非法狩猎野猪一只、狍子一只、豹猫一只。张某某将野猪当场拆解拉回家中并食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发现并扣押疑似野猪肉块,疑似狍子肉块,疑似豹猫尸体。经公安机关聘请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来源于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鹿科狍,猫科豹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猪肉,狍子肉,豹猫,猎套(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现场勘验;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食肉为目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下猎套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猪一只、狍子一只、豹猫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林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穆棱市公安局福禄边境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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