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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川镇******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刑拘在逃,同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同年12月20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起羁押于勉县看守所。2020年1月4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从网上购买了铁制兽夹10个,2019年08月21日在位于勉县镇川镇**村**组(小地名**)的自家玉米地边,安放铁制兽夹1个,用以猎捕进入玉米地毁坏庄稼的野生动物。同年8月25日1时许张某甲听到玉米地有野生动物叫声,遂同妻子张某乙一起到安放铁制兽夹的玉米地里去看,发现铁制兽夹猎捕到1只滚猪子,滚猪子仍然活着,该张解开铁制兽夹一头固定用的钢丝绳,和铁制兽一起将滚猪子带回家中,放在家中铁笼子内。当日下午3点多,张某甲用手机拍了一段小视频发到本人微信朋友圈售卖,发现没有人要购买,次日张某甲用摩托车将铁笼子及滚猪子带至勉县县城农贸市场,将滚猪子从铁笼子里取出后,让在农贸市场做生意的贾某某拿来1把斧帮忙打死滚猪子,贾某某用斧子猛力击打滚猪子头部,将其打晕后,张某甲用专用工具从滚猪子腿上取下铁制兽夹,准备出售滚猪子时,被民警巡查中当场查获。

2019年08月26日,经勉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的野生动物受伤活体壹只,受伤情况为右前肢断折,伤情严重。受伤野生动物为鼬科猪獾属猪獾,学名Arctonyx collaris F.Curier,别名山獾,本县群众俗称为滚猪子,为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 ;2.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搜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7. 张某甲指认铁笼及野生动物照片;8.张某甲微信朋友圈截图;9.野生动物技术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10.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勉县林业局等单位《关于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告》、勉县林业局《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 动物禁猎区、禁猎期通告的通知》等文件;11.户籍证明;12.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阜川派出所办案说明;13.张某丙证言;14.宁某某证言;15.吴某某证言;16.贾某某证言;1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现被取保候审于勉县镇川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1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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