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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宣恩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4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2018年12月1日起宣恩县行政区域内全域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使用电击装置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或装置猎捕陆生野生动物。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增压器、铁丝线在宣恩县**镇**村**组**内安装电网,于每晚20时至次日6时使用电网设备猎捕野生动物,共猎获1只野猪、3只小麂。其中,1只小麂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1只野猪、2只小麂已被张某某食用或出售,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13日,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民警拆除张某某的电网设备后,张某某再次安装电网猎捕野生动物。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宣恩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麂子死体(照片)、增压器、铁丝线等物证;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说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宣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梦瑶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宣恩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67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增压器3个、铁丝线5捆、皮线3条、白色塑料绳1捆、白色尼龙绳1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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