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来凤县**镇**村**组其菜园边使用猎夹猎获刺猪1头,已同他人分食;同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村**组其堰沟边苞谷土中使用猎夹猎获泥猪1头,已同他人分食。
另查明,来凤县行政区域内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指认工具照片、《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及禁猎区使用猎夹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63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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