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生态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3********,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猎捕野生动物食用,在沙县**镇**村“**”山场安装铁夹(禁用工具)。2020年2月9日(禁猎期内)张某某上山查看铁夹是否猎捕到野生动物时,发现其安装的铁夹猎捕到一只小麂(活体),遂将小麂装入编织袋欲带回家中,回家途中被沙县夏茂林业站执法人员查获,后扭送至沙县公安局。经鉴定,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偶蹄目鹿科小麂,系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时使用的工具铁(兽)夹为禁猎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野生动物产(制)品鉴定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2个月,涉案铁夹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丽鸣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福建省沙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86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的野生动物小麂一只已放生、铁夹二个现扣押于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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