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宽甸县**乡**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县**乡,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穆棱市**乡**村居民张某某以自己食用为目的,在八面通林业局经营所31林班3小班内下若干支猎套非法狩猎野猪一只。张某某用自家斧子和剔骨刀在非法狩猎现场将野猪扒皮,将肉块拿回家食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发现并扣押疑似野猪肉15块。经公安机关聘请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来源于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经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套、斧子、剔骨刀、野猪肉;
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现场勘验;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取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生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梅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穆棱市**乡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零壹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