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青符村2组5号附近水田水塘边,使用电瓶、探照灯、竹篓等工具,在上述区域处于禁猎区和禁猎期的情况下,采取禁止使用的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共计捕获黑斑侧褶蛙16只,沼水蛙16只,共1.94斤。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虎峰镇农贸市场贩卖上述蛙类时被民警抓获,所涉工具及黑斑蛙等被一并扣押,后黑斑蛙等均被放生。经鉴定,其捕获的黑斑侧褶蛙、沼水蛙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铜梁区关于禁猎区的通告及标识牌、放生记录、案发地点位置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32718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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