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于2017年8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捕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龙海市浮宫镇霞威村山上、沿海大通道隆教畲族乡路段旁的草丛等处非法放置弹簧套、捕兽夹、铁丝笼,用于捕捉野生动物。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猎捕到一只黄喉貂、二条舟山眼镜蛇、十条滑鼠蛇,并将黄喉貂宰杀用于食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闽******号面包车及其住处查获一个黄喉貂头冻体、二条舟山眼镜蛇、十条滑鼠蛇。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喉貂属于食肉目鼬科,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物种,核定价值计人民币3200元;舟山眼镜蛇二条、滑属蛇十条,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核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3000元。
二、非法狩猎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捕猎证的情况下,多次于禁猎期擅自在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港尾镇斗美村、深沃村、浮宫镇田头村云盖寺周边及隆教乡白坑村溪尾水库等处放置自制的软绳弹簧套、钢丝弹簧套、铁丝笼等工具进行狩猎,期间猎捕到三只野猪、一条黑眉锦蛇。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查获野猪肉冻体二块、黑眉锦蛇蛇皮一张。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野猪、黑眉锦蛇,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物种,核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0元、240元。经龙海市林业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软绳弹簧套、钢丝弹簧套、捕蛇铁丝笼均系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黄喉貂头冻体、舟山眼镜蛇、滑鼠蛇、野猪肉、黑眉锦蛇蛇皮,猎捕工具弹簧套、铁丝笼等物证;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游某某、蓝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喉貂一只,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二条、滑鼠蛇十条,又违反狩猎法规,于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伟清
检察员:曾艳梅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805064****)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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