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4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乡**村**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凤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凤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猎捕野生动物,在凤某某**乡**村的**树林边老鹰窝头处埋放置了二副猎捕的工具豹夹,2019年8月17日,其中的一副豹夹捕获到了一只猴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捕获到的猴子以560元人民币卖给了汤某某(另案处理)。所捕获的猴子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经放归于大自然。
经临沧市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鉴定,该鉴材是一只成年活体猕猴(macacamulatta)的照片,猕猴,俗称黄猴,属灵长目猴科兽类,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只猕猴的价值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李文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凤某某**乡**组。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证豹夹三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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