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2014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又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8日退回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补查后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再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新艾里嘎查(八里八)白某某家鸽棚内,使用捕捉网非法捕获野生疑似鹰类2只,随即放入其驾驶的电动车车筐内,并用衣物将车筐掩盖。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抓获,并收缴捕获的野生动物疑似鹰类2只,同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擅自设置在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新艾里嘎查(八里八)白某某家北侧树林沟壑内的捕鸟粘网、捕捉网猎捕工具,以及悬挂于粘网附近树枝的鸟笼和鸟笼内诱鸟活体。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捕获的2只野生动物,为隼形目,鹰科,即雀鹰,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雀鹰、捕捉网、粘网等);
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留样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白某某、曲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查照片;
5.辩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视频、通话记录视频;
7.鉴定意见:动植鉴字[2019]第175号鉴定意见书;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而进行非法猎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双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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