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0********,哈尼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乡**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园**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11年3月6日被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玉溪**分公司购入价值人民币3850981.2元的柴油,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登云社区**汽修厂内私自向社会车辆销售柴油。2019年3月13日,峨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的场所当场查获油罐2个、加油机2个及13.57吨柴油。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成品油销售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普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85098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施绘

检察员:杨学清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