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县**乡**村,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县****乡**车行,个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号A375378813,微信昵称为“A·某某”添加张某某(另案起诉)的微信号ptgQ12629*****为好友,二人通过微信商量贩卖假冒卷烟一事。2020年6月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张某无法联系到张某某,遂又添加微信昵称为“**水果接单(10点以后明天出)”及“**接单号”的两个微信号为其提供贩卖假冒卷烟的货源。2019年年初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无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零售许可证、无出售卷烟资质的情况下,从其销售假冒卷烟的上线人员张某某及微信昵称“**水果接单(10点以后明天出)”、微信昵称“**接单号”等三处联系获取到假冒卷烟货源,使用微信昵称为“A·某某”、“A·某某某”、“某某张”、“张某某”等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卷烟的信息后,以每条6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等渠道向网络微信好友麻某某、温某某、刘某等人出售中华、南京、芙蓉王、玉溪等品牌系列的假冒卷烟,共计54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截图打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麻某某、温某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背国家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销售额549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永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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