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70********,汉族,高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大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上饶市鄱阳县、九江市彭泽县等23家超市、烟酒行、小卖部购买软中华、硬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通过微信、现金等交易方式共计收购香烟118126元,为赚取中间差价,再将上述香烟销售至彭泽县**烟酒行和**综合超市,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销售香烟148684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鄱阳县**乡收购香烟时被鄱阳县烟草专卖局抓获,其车上27条84mm中华(硬)、4条84mm中华(软)、12条84mm利群(新版)当场被查获。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缴纳4万元罚没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蓉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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