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巷**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8年10月1日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被“大明”(身份不明)以每月工资4000元雇用,在其开设的位于潮阳区**镇**村路口的无证加油站上班负责管理。该加油站向过往车辆贩售92号、95号汽油及0号柴油,并雇用“阿国”(身份不明)负责向过往车辆加油收款。至2020年4月25日“阿国”离职,该加油站又雇用了涉案人彭某某(已行政处罚)到该加油站负责加油收款。该加油站使用同案人郭某某(现在逃)提供微信账户wxid-4osova********及支付宝账户19860******用收取加油款。在2020年4月25日至28日期间,该加油站销售汽油共计35039元(其中微信账户收入加油费总计25350元,支付宝账户收入加油费总计9689元)。
至2020年4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无证加油站,现场查扣加油机二台、油罐三只,燃料油3150公斤(均为汽油折合4344升,价值24022.32元)及现金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收款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张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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