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路**花园**栋**单元**号,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河南洛阳往江苏常州贩卖卷烟。经对张某某所记账本进行统计,其于2018年1月2日、3日、6日、11日、13日共计贩卖卷烟251条,销售金额148583元。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专卖稽查部门在洛阳火车站广场查获准备去常州贩卖卷烟的张某某,当场查扣其随身携带的黄金叶(天香细支)、中华(软)、中华(硬)卷烟共计48条,后又在张某某住处查扣黄金叶(国色牡丹)、中华(软)、黄鹤楼(侠骨柔情)、利群(阳光)卷烟共计32条。经核价,所查扣的80条卷烟总计价值4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洛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账本及账本统计表、火车购票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晓雷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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