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路**号**室,现居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境外购入烟弹后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对外销售。
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处当场缴获万宝路品牌烟弹共计94条。经鉴别,上述查获的烟弹均系真品卷烟,货值人民币32900元。经审计,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54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已销售烟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卷烟、手机的情况。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卷烟的真伪及市场价值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均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卷烟获利的事实。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缴获卷烟的货值及被告人累计销售金额。
6、证人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烟弹的情况。
7、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浦东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走私行为,浦东国际机场海关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102****。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买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