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市**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某租借上海市**区**镇**路18号及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上海**厂(下称“**仓库”)两个仓库,案发时,两仓库内存放大量卷烟。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他人至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仓库,在明知系卷烟情况下仍搬运并储存;
2019年8月1日下午14时,被告人张某某接雇主指令,对送至**仓库的货物实施搬运并仓储。2019年8月2日凌晨3时,张某某通过手机APP在**下单,准备将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仓库中卷烟转移,在开始搬运时,被当场抓获。经查,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仓库内查获1174条卷烟(1050条利群,124条南京(红)),被告人张某某粤******车辆上查获300条卷烟(250条利群,50条南京(红));**路仓库内查获1891条卷烟(1000条利群,891条南京(炫赫门))。
经鉴别估价,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8544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有租用仓库用于存放待销售假烟:南京(炫赫门)、南京(红)、利群等事实,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上海市**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假卷烟,证实张某某租赁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内**仓库及**镇**路**内的车牌号粤******车辆里未销售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网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且该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丽磊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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