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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乡**村委**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事虚构交易利用无线POS机刷卡套现,帮他人代还信用卡、养卡的职业。2019年9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不同人员、不同银行的信用卡79张,2台黑色无线大POS机,POS签订单57张。79张信用卡中有68张信用卡不是被告人张某某名下所开户。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无线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帮他人代还信用卡,每10000元收取150至200元的好处费。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用其大哥张某甲的身份证以及张某甲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4730********)办理了一台乐刷牌(型号:MF90,Tusn:00003102901804179835719)的黑色无线大pos机,一直由张某某使用,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09月22日,张某某在该POS非法套现金额合计1479982.08元.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本人名下身份证向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9212********)办理了一台乐刷牌pos机,一直由人张某某使用,自2018年8月31至2019年09月22日,张某某在该POS非法套现金额合计2628868.3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本人名下身份证向浦发银行(卡号:62179212********)办理了一台畅捷牌(型号:H9,Tusn:00003102911903219524612)POS机。一直由张某某使用,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09月19日,张某某在该POS非法套现金额合计1072886.01元。

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0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交易利用无线POS机刷卡套现金额共计518173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份;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说明、(3)抓获经过、(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6)情况说明、(7)POS签购单、名片、(8)授权委托书、其他材料、(9)张某某持有的POS机的交易资金分许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施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饶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2)提取笔录、(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事虚构交易利用无线POS机刷卡套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88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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