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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李某甲(已判)与刘某某(已判)在电话里互相邀约做烤烟生意。后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二人从云南省鲁甸县来到四川省宜宾市与刘某某及冯某某(已判)见面,四人商议决定合作到福建省的连城县购买烟叶贩卖,赚取利润后平分。之后李某甲和张某某二人到福建向黄某某购买了17310公斤烟叶运到鲁甸县境内进行贩卖,分别卖给鲁甸县**烟叶站、**烟叶站和李某乙、李某丙等烟农,获利10万元,四人每人分得25000元。经查,李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本次非法买卖烟叶既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许可证明,也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认定,17310公斤初烤烟叶在2017年9月20日省际间烟叶调拨价格为人民币8459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户口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从事烤烟买卖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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