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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1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某楼房出租给刘某甲(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卷烟。2018年1月5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工场,现场查获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60.5万支(价值人民币431787元,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假冒“中华”、“白沙”等品牌卷烟标识27141个、土制包装机2台,土制覆膜机1台等物。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潮南区胪岗镇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是从犯,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朝洛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四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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