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灵寿县山门口村非法销售汽油135.68吨,金额为73004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非法经营数额、认罪认罚的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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