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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购买的成品油与正规柴油存在质量差异的情况下,仍以次充好,多次将成品油冒充柴油贩卖给王某某、郑某某等人。期间,共出售成品油数额人民币1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公安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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