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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6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租住地武汉市新洲区**小区**栋**室。2018年8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2018年8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牟利,分别以武汉灵菲美容养生会所、武汉鹏宇珠宝首饰店的名义,与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地武汉市新洲区**栋**室,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多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1537614.5元。2018年8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租住地查获两台POS机及73张他人信用卡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卢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祝发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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