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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居委会**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以“科右中旗尚品卫浴超市”,“科右中旗尚品生活电器商行”“绿叶爱生活日用品超市”等商户名, 在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支付公司注册了5个销售点终端机(P0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 为信用卡持卡人提供代还和套现服务,从中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非法获利,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POS机终端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467661元, 公安机关现已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75679元。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经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POS机、信用卡及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银行卡。

2.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表。

(2)被告人张某某代还、信用卡套现的POS机凭条及账本记录。

(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魏某某(张某某前夫)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打印件。

3.证人证言:魏某某、敖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吴宝亮、白某某、等40余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材料。

5.辨认笔录:包某某、领某某、白某某、孟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 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3467661元,根据201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第三条规定,属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依法收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朝华

检察官助理:同力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住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火锅店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张某某记账本二册、POS机五台。

6.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违法所得75679元。

7.已委托科右中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评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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