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街道**村**号,住广东省高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9时35分,峨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联合峨山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G56国道杭瑞高速曲靖市往会泽方向卜嘎服务区附近,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粤B*****挂粤B*****蓝色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检查,从车上查获大量烟叶,被告人张某某无法提供运输该批烟叶的合法有效运输证明;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16220千克,经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查获的烟叶价格为人民币56462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受雇于他人非法运输烟叶,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扣押在案的涉案烟叶等;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烟叶检测报告、涉案烟叶价格认定结论书(峨发改价认[2020]38号);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情况;6.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受雇于他人非法运输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他人参与非法经营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施绘
检察官助理:杨学清
(院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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