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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 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禄劝团街镇周围各村农户家中收购初烤烟叶,收购回来的初烤烟叶被囤积在其自家现住房、老房子和其租用的郑某某家的出租房内,伺机出售。2020年4月15日,禄劝烟草专卖局联合禄劝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将张某某收购囤积的初烤烟叶查获,被查获的初烤烟叶经过磅净重19170公斤。经鉴定,有等级烟叶价值人民币553411元;无使用价值烟叶价值人民币20403元;该批初烤烟叶价值共计人民币573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禄劝烟草专卖局过磅单、查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初烤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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