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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园**(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经营汽油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本市滨海新区中塘镇附近路边流动售油车、静海区大邱庄镇李八庄村王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汽油后,加价贩卖给柳某某、徐某某等多人,销售金额共计129069元。经鉴定,从柳某某处扣押的汽油符合GB 17930-2016标准的规定。

2019年9月26日,民警在办理徐某某非法经营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非法经营的嫌疑。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证据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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