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驾驶一辆装有大量卷烟的箱式小货车(挂牌粤ADH****),从广西钦州开往广州市白云区,至23日17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白云北村深水大路路牌对出的路段被查获。执法人员现场缴获卷烟13238条(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132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琬稀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等),现存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退的款项20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账户,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