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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空的液化气罐充气后进行销售,以此牟利,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4543元。

2019年12月17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社湾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销售液化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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