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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6********,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该址。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牟利,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一名绰号为“阿六”的男子(身份未明)的雇佣及指使,驾驶一辆粤G2L****号的东风牌小汽车从广西那卜客运站处运输一批假冒烟丝到广东省遂溪洋青高速路口处。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仰塘高速入口路段时被联合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内当场缴获烟丝810Kg 。经鉴定,上述被扣缴的烟丝共价值人民币61973. 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为他人提供非法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2020年72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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