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明溪县**镇**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规定向生猪养殖户收购生猪,并违反规定在明溪县****附近搭建简易棚设为生猪屠宰场所,并提供私宰生猪的刀、钩、盆等工具,和生猪肉贩杨某某、叶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每日1至3只的生猪共同私宰。被告人张某某将私宰好的生猪肉按照市价销售给杨某某、叶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杨某某、叶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生猪肉,数额共计人民币499361元,其中销售给杨某某生猪肉合计金额人民币253777元,销售给叶某某生猪肉合计金额人民币81195元,销售给李某某生猪肉合计金额人民币74007元,销售给汤某某生猪肉合计金额人民币56382元,销售给陈某甲的生猪肉人民币24000元,销售给陈某乙的生猪肉合计金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销售私宰生猪肉共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明溪县农业局于2018年10月11日在该私宰场所扣押生猪肉共计579.08斤,扣押宰杀工具刀六把、钩二把、盆三个、电子称一台、凳子三张。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私宰场所被明溪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生猪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封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定点屠宰营业执照、屠宰证、记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薛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同案人杨某某、叶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伙同他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销售生猪肉数额共计人民币4993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雄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明溪县**镇**号,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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